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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何信煒即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

金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326條第1、2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第327條)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78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二、查,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固據提出新竹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教社字第1100040889號函、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下稱水源國小基金會)110年2月20日第十屆第六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110年2月5日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水源國小基金會109年2月18日第10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修訂通過之捐助章程(下稱本件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太平洋日報109年3月20、22、23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尚有部分程式欠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琴附件:

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補正就任日期(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說明何以本件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本會董事會設董事7人…」(見本院卷第36頁),但實際上水源國小基金會110年2月20日第十屆第六次會議紀錄主席致詞卻稱「全部董事11人…」(見本院卷第12頁,缺出席簽名表),且水源國小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包含董事長在內之董事亦為11人(見本院卷第43頁)。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6條第

1、2項之規定,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檢查水源國小基金會財產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依本件捐助章程第7條第4項所示「本會設監察人2人…」(見本院卷第37頁)】,提請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