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先勝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報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 並於108年5月27日變更登記,有本院核准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聲請人經110年1月31日第5屆第4次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及相關條文,業經大會程序依法完成,並向新竹市政府呈請准許核備在案,今檢附章程變更對照表及相關事證,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係依據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如附件說明欄所示)而為修訂,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第1條捐助章程訂定之依據、第2條法人設立目的及辦理業務範疇、第3條捐助基金來源、第4 條法人事務所地址、第13條變更登記程序、第15條修訂日期、第16條施行程序,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均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修訂後條文 原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暨「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為鼓勵優秀學生努力向學,本基金會特定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修訂條文內容。 二、新增主管法源。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公益教育事業為目的,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設置獎助學金申請辦法、審核及發放作業。 二、辦理文化教育交流活動。 三、協助或補助新竹市公益教育及終身學習活動之辦理及推廣。 四、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第五條 本會以辦理獎助學金或捐贈為目的,並依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各項目之業務: 一、關於獎助學金事項,申請資格及條件準則辦法本會另行訂定之。 二、關於捐贈事項,依本會實際財力狀況辦理之。 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公益性教育事務。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本會全年基金之孳息、不動產或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之孳息收入百分之七十。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條變更為第二條) 二、增修部分文字及條文 三、依據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明定法人設立目的及辦理業務項目。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整,由彭啟宗先生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六條 一、本會由彭啟宗先生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整。 二、本會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三、本會每年度不確定金額之捐助,若無指定用途者,則列入本會基金內;若有指定用途者,則依各該捐助之指定用途使用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六條變更為第三條)。 二、酌修部分文字。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法人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捐助人。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電話:00-0000000;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一、增修部分文字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定法人主事務所、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十五人組成,另設置監察人一至五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三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候選人,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内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本會會務人員設置財務一名、秘書一名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董事會聘任之。 一、條次變更(原第七條變更為第五條)。 二、增修部分文字及條文。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 四、第一項,財團法人法第39條規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其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人數應為單數(可自5人至25人中擇一區間或單數定額填列;置監察人者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第二項,明定董事會之組成。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略以,董事長若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建議文字為「董事長係專職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為無給職。」 六、第三項,依第41條明定董事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之人數比例。 七、第四、五項,依第41條明定董事(監察人)間具親屬關係者之人數比例與限制。 八、據財團法人法第46條修正監察人名稱。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消極資格。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略以: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之情事。 第七條 本會董事與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與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十天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改選遴聘事宜。 第八條 本會董事與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如在任期內因辭職、死亡或因故解聘時,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十天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改選遴聘事宜。 一、條次變更(原第八、十條合併,變更為第七條)。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明定法人董事任期。 三、明定法人每屆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四、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之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且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於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管理。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 事項,由董事會議決。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核事項,由董事會議決。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分配及運用事項,由董事會議決。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由董事會議決。 五、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重大業務決議事項,由董事會議決。 六、董事之聘任與解職;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由董事會議決。 七、審核基金會之規則規定,由董事會議決。 八、獎助或捐贈業務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修)。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一條變更為第八條)。 二、增修部分文字及條文。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會職權。 四、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6條修正監察人名稱。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 本會置董事會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本會事務。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二分之一。 一、增修部分文字及條文。 二、條次變更(原第十二條部分內容、十四條合併,變更為第九條)。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會組織。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明定董事會運作方式。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三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二條部分内容、十三條合併,變更為第十條)。 二、增修部分文字及條文。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會決議方法。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五、財圑法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與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五、十九條合併,變更為第十一條)。 二、依財圑法人法第25條規定,明定法人報送工作計畫(報告)、經費收支預(決)算表、風險評估報告、財務報表之期限。 三、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應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併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劵、中央銀行儲蓄劵、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劵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前項會計帳薄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七條 本會得以超過創始基金本金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以上之數額,以及本會每年度不確定金額之捐助,作為本會購置不動產或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之投資。前項不動產或公、民營之債、票、券之投資所得孳息,應作為本會目的事業支出及日常會務所需。 第十八條本基金會之基金得視環境之變遷而彈性運用,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不動產或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劵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六、十七、十八條合併,變更為第十二條)。 二、增修部份文字及條文。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法人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9條規定,明定法人之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本條文第2項文字為「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 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新竹地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二條 本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正式成立。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條變更為第十三條)。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明定法人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三條 本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條變更為第十四條)。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33條規定,明定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07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10年01月31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廿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變更為第十五條)。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明定法人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三、明定捐助章程訂定(含修訂)之年、月、日並補充章程條文不足之規範。 四、明定法人章程施行程序。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新竹地方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一、新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