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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竹銘學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郝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竹銘學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俾符合現行法令規定,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文、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簽到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係關於董事員額及專長經歷等比例限制、董事之解任及消極資格、董事任期及改選、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之召集、董事會決議方法、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之報送內容及提報期程、基金財產運用方式及限制、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後財產歸屬等事項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之第1條係組織名稱之法源依據修正、第2條係業務範圍修正、第3條係捐助財產來源組成修正、第4條係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設置分事務所、第15條係章程修訂日期及法令依據、第16條係捐助章程施行程序,核與「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修 訂 後 條 文 修 訂 前 條 文 說明 第一條本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暨「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竹銘學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本基金會依據民法有關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竹銘學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條次格式修正。(以下同) 二、修訂條文內容並新增主管法源。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款規定,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之依據及法人名稱。 第二條本會以獎掖後進,幫助貧困同學,鼓勵向上,協助國際學術交流與合作,提昇母校學術國際地位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放績優獎學金。 二、發放清寒獎學金。 三、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二、本會設立宗旨為: 1、獎掖後進,幫助貧困同學,鼓勵向上。 2、協助國際學術交流與合作,提昇母校學術國際地位。 一、修訂並新增條文內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明定法人設立目的及辦理業務項目。 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六,八八一,二O七.O七元整,由國立交通大學同學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十、本會基金來源,由同學會將原有資金新台幣六,八八一,二O七.O七元作基金,嗣後繼續籌集,得視需要情況,接受對外認捐,均應列入基金會名義財產,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修訂條文內容,並刪減部分條文內容。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法人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捐助人。 第四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號,並得視實際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置分事務所。 三、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路0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定法人主事務所、分事務所。 第五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設董事會管理,董事名額十一人,均為無給職,第一任董事由設立人選聘擔任,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法人,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選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執行董事長決定事項。並設文書、會計、審核三組,每組設主任幹事及幹事各一人負責辦理各組日常事務,其人選及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另訂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四條內容分折為第五、第九條,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 四、依財團法人法第39條規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其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應為單數。 五、第二項,明定董事會之組成。並依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略以董事均為無給職。 六、第三項,依第41條明定董事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之人數比例。 七、第四項,依第41條明定董事間具親屬關係者之人數比例。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消極資格。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略以: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之情事。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五、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在任期中如因故出缺,由董事會選聘補充,其任期以原任期期滿為止。 六、本會董事任期屆滿,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選組下屆董事會,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合併原條文第五、六條(部分內容),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任期。 四、明定法人每屆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 五、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且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八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本會董事會權責如下: 1、基金之募集,保管及運用。 2、業務計劃之制定及執行。 3、獎助學金之申請、審核、發放。 4、內部組織之制定管理。 5、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查。 6、會議之召集及新董事之選組。 7、其他本會有關事項之處理。 一、條次變更,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會職權。 第九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並得視情況設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四、本會設董事會管理,董事名額十一人,均為無給職,第一任董事由設立人選聘擔任,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法人,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選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執行董事長決定事項。並設文書、會計、審核三組,每組設主任幹事及幹事各一人負責辦理各組日常事務,其人選及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另訂之。 八、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1、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2、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4、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合併原條文第四、第八條(部分內容),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會組織。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明定董事會運作方式。 九、獎學金之分配得委託教育主管機關統籌辦理。 原條文第九條刪除。 第十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八、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1、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2、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4、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八條內容分拆為第九、第十條,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會決議方法。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五、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本會定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為會計決算期,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就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資料,分別函報目的事業及稅捐各主管機關備查: 1、事業報告。(全年度辦理業務事項)。 2、收支結算報告。 3、財產清冊。 一、條次變更,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明定法人報送工作計畫(報告) 、經費收支預(決)算表、風險評估報告、財務報表之期限。 第十二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一、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1、存放金融機構。 2、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3、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4、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除為符合本會創立目的而為必要之支出外,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二條規定以外之用途。 一、條次變更,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法人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9條規定,明定法人之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 第十三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新竹地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四、本會會址、董事、財產、獎助辦法,如有變更,均應提董事會通過後,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明定法人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十二、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必須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機構,應悉數捐贈本會所在地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一、條次變更,並增(修)訂條文內容。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33條規定,明定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 三、國立交通大學訂於110年2月1日起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五、本章程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一、增(修)訂條文內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明定法人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三、明定法人捐助章程修訂之年、月、日,並補充章程條文不足之規範。 第十六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新竹地方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人章程施行程序。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