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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淑華即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之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㈡社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冊及章程。

㈢選任清算人之會員大會紀錄暨其出席人員之出席簽章紀錄。

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載明清算人願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

㈤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監事

)審查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以及監察人(監事)審核通過後,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㈥清算人就任後,曾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依民法第41條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即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一款)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7 條之所明定。

二、本件聲報清算人事件,應以陳淑華即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以書面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本院聲報就任,而非以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林合華為聲請人,應予書狀更正。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董事名冊、選舉清算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惟其既未繳納費用1,000 元,亦未以書狀一併陳報

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致本件聲請尚有不合旨揭法定程式之缺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本件缺漏之法定程式,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