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奇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第四條至第九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完善捐助章程管理方法,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召開第六屆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且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一情,有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00126470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4條係修訂董事人數及選任方式、第5條係修訂董事之資格限制及選舉程序、第6條係修訂董事會職責、第7條係修訂董事任期及連任董事比例限制、第8條係修訂董事會組織及運作方式、第9條係增訂董事解任辦法。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變更在案,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至第9條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變更簡稱、新增法源依據、增列未盡事宜之補充規定部分,均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