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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嚴坤即財團法人新竹市載熙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

金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載熙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府教社字第1100173509號函同意解散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定。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文件即為已足。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據其提出前揭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110年度第2次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9〜12頁)、聲請人願任相對人清算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財產清冊及解散後剩餘財產說明(見本院卷第14〜20頁)、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明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