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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錦輝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0,267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因每月另須負擔機車貸款7,420元,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方案而毁諾。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989,76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毁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為證(調解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65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繳付11,142元、144期、年利率13%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65頁)。以聲請人110年之薪資31,117元計算之(本院卷第137頁,計算式如後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機車貸款7,420元後,僅餘7,751元,確實不足清償協商應還款金額,然而聲請人自109年12月24日起每月即須繳納機車貸款7,420元,其未衡量其實際償債能力,與銀行債權人成立前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㈢、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當時所列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768,152元。並與前開銀行於110年7月30日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自110年9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44期,每期給付金額11,142元。聲請人未依調解內容繳款,又於110年10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所列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810,267元。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時,陳報其名下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並提出110年9月24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15、25頁);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聲請轉更生程序,經本院命其陳報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陳報於更生前二年無任何財產變動(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到庭陳稱:我沒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我跟兄弟比較少聯絡,各自過各自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依110年12月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上開2筆持分土地,且已於110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予其兄賴群名下,110年9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移轉登記案卷資料,並有公務電話記錄足憑(本院卷第185頁)。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以供法院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然聲請人於本件先稱其少與兄弟聯絡,後又稱其有移轉土地予其兄,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聲請人復未積極主動向法院陳報其名下不動產之情形,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4筆有效團體保單、1輛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陳報、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27-28、138頁)。聲請人陳稱其在銀行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固定加班費2,700元,中秋節是5,000多元的禮券,沒有年終,沒有領取任何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117元【計算式:28,000+2,700+(5,000÷12)=3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6,8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700元、醫療支出1,200元、手機費500元、其他支出3,000元,總計:23,200元(調解卷第15頁)。然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18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1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14,041元可供清償,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每期清償11,142元之還款方案,然而前開方案尚未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由聲請人與債權人再行協商納入全部債權之還款金額。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扣除有擔保債權為897,915元(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79、99、103、169、181頁),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依亞東紀念醫函記載,聲請人雖因中風及腦膜炎仍有步行緩慢、單側乏力,易跌倒等後遺症;然認知功能未有重大缺陷,可從事個別化就業。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依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增加收入,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不應再增加債務,無償處分資產後,又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依協商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