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國棟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國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970,896元(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9,140元,聲請人依約繳納約10期後,因入不敷出,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見本院卷第39頁)。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對於債務人還款意願存疑(見調解卷第81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0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5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其營業活動之規模。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8年12月起接手經營○○國術館,係其一人在做,並無雇用他人,每月營業額31,000元左右,未達到20萬元,沒有申報營業稅,原先經營者為聲請人父親。因當地係客家人地區客家人比較省,其國術館係自費收費,故客人會去做復健看健保;其90幾年的時候,有批發賣布娃娃,後來都沒有做生意,一直到108年的時候,才回來接手國術館。還沒有接國術館之前,是在夜市幫朋友賣東西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惟於國術館治療費用並無健保給付,而需病患全額負擔,且其僅一個人在為客人服務,並無雇請他人,是其所稱自108年間接手父親經營該國術館後,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乙節,應堪採認,故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970,89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5月起,債權金額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9,140元,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依約繳納約10期後,因當時在夜市幫人賣東西,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收入未能增加,入不敷出,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復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本息合計約為11,961,96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2、121、127、133、143、157、179、185、191、195、203、211-2、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自108年12月起接手經營○○國術館,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31,000元,110年因疫情關係,收入銳減為1、2萬元間,此有聲請人111年1月4日陳報狀、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收入證明切結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61-63、2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縱使因疫情致其收入減少,亦僅屬一時短暫之狀態,且聲請人為62年出生,現年49歲(見本院卷第43頁),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以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仍以其前開陳報之3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17,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頁),且聲請人所列其個人必要支出之12000元,其項目係包括膳食費6,000元等項目,此有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第17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稱兄弟姊妹連同伊共3人,胞妹離婚獨立扶養2名子 女,無能力扶養母親,胞弟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云云,此有聲請人111年1月4日陳報狀、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7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母親為37年出生,現年74歲(見本院卷第43頁),108、109年度分別有銀行利息所得11,760元、8,740元,名下有1筆房屋、3筆土地,財產總額達7,336,030元,此有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5、281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名下除不動產外,於金融機構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是以其母名下財產總值,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母親每月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610元、國保年金3,772元、聲請人胞弟每月給付其母扶養費3,000元,此有聲請人111年1月4日陳報狀、聲請人母親存摺明細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47-49頁),難認聲請人之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雖稱伊獨自經營國術館,由伊母親協助處理館務、準備三餐,伊只是將應給付他人之勞務費用,以扶養費方式給付給伊母親云云(見本院卷279頁)。
惟查,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24日本院開庭審理時,係陳稱上開國術館係其一個人在做,沒有請人,並無提及其母親有幫忙其經營,則嗣後始具狀稱其母親有協助經營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縱認聲請人母親曾有協助、幫忙聲請人處理國術館事務,惟至親間互相協助幫忙,鮮有在計算及給付勞務費用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既稱三餐由其母親準備,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已將膳食費6,000元包含在內,則聲請人所稱應給付其母親此部分之勞務費用亦應已包含在內,自無由重複主張計算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觀之,賸餘約19,000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9,140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本息合計已達約11,961,964元已如前述,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家電用品(電視2台、冰箱2台、冷氣、熱水器、電風扇各1台)、3筆個人有效保險,其中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3,51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1年1月4日及3月2日陳報狀、新光產物保險強制險收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13-21、25-26、
35、65、27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