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翁巧亞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72,743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472,743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案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於109年4、5、7月份至110年3月份育嬰留職停薪、110年4月份回職復薪,於108年領有端午禮金6,211元、中秋禮金6,248元、109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38,889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33頁),並提出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6月、110年4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63-65頁),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核算,加計均分後之端午禮金、中秋禮金、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薪資合計可得32,161元【計算式:(31,390+21,596+26,819+27,551+23,486+30,935+27,407+30,754+33,301+28,471+27,412+24,744+20,177+29,365+34,051+28,652)÷16+(端午禮金6,211+中秋禮金6,248+年終獎金38,889)÷12】,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平均32,16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為15,500元(含膳食費6,000元、租金水電瓦斯費4,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300元、交通費1,200元、生活日用品等雜支3,000元)、子女扶養費(含保母費)15,000元,總計:30,500元(見本院卷第36、85頁),並表示:子女於110年8月份至幼稚園讀書後,學費及月費每月預估約6,000元,加計子女生活費6,000元,斯時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約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現年3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前配偶甲○○於109年10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前配偶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02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7-39頁),惟據聲請人表示:其與甲○○離婚後,甲○○並無定期給付子女扶養費,僅有109年11、12月及110年2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3,500元、2,000元,之後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且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執行到甲○○任何財產,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6頁),並據提出上開津貼補助存摺影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68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73-7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對甲○○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著,復經本院調查甲○○109年度所得為6,404元、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目前戶籍址已遷至新竹○○○○○○○○,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6頁),是聲請人縱以自己名義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而取得執行名義,亦難認可執行受償,且甲○○實際上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倘強令聲請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將其前配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除,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準此,以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扣除育兒津貼2,500元,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500元(計算式:12,000-2,500)為度,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15,500元部份,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個人必要支出15,500元、子女扶養費9,500元,總計:25,000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2,16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後,尚餘7,161元可供清償,參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434,330元、聲請人自行陳報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54,366元,以此總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88,696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8日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69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額7,161元所核算,聲請人約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88,696÷7,161÷12月≒5.69),況聲請人積欠仲信公司之債務總計為54,366元,為購買機車之貸款,消費日期為109年7月23日,分18期清償,每期還款約3,020元,截至110年12月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已清償17期,尚餘1期三千餘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至本院為裁定時,聲請人應僅餘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而得於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34,330÷7,161÷12月≒5.05),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5年次,現年35歲(見調解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0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