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智鈞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智鈞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955,167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955,16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自109年6月1日起於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代雇駕駛,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10月4日110年度司執字第27182號核發薪資扣押併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47-49頁),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薪資證明,然無記載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是本院暫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收入約37,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因疫情領取3萬元之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之孩童家庭防疫補貼,考量疫情補助金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應係用於支應突發狀況,爰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標準,其個人生活支出為15,946元、長子扶養費15,946元、配偶扶養費15,946元,總計:47,838元。惟查:
就配偶扶養費15,946元之部分,聲請人固稱:因子女年幼,由配偶在家專職照顧,配偶未外出工作,由聲請人負擔全家經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配偶間扶養義務之成立,仍須於一方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他方始須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前段、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配偶現年38歲(見調解卷第43頁),正值青壯年,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之配偶尚非不得尋找固定工作以維持生活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應無長期扶養其配偶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部分,難認可採,且其配偶亦有分擔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就長子扶養費15,94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子為104年出生,現年7歲,戶籍地設於新竹市(見調解卷第43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1頁),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逾此部分不予認列;就聲請人其個人生活支出部份,以上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認定之。
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長子扶養費8,538元,總計:25,598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98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7,2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5,598元後,尚餘11,702元可供清償,惟據債權人於調解時之查報,與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8,365,099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23、75、
89、93、109、127、12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1,702元核算,尚須逾5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8,365,099元÷11,702元÷12月≒59.57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6筆個人有效保險、300,000元現金(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筆現金已被法院扣押移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13頁、本院卷第15-18、23-25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