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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粟彥蓉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粟彥蓉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277,202元、健保費債務154,95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103,116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目前無業、健康狀況不佳,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277,202元、健保費債務154,95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103,116元,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0年3月間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目前無業、健康狀況不佳,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遠東銀行110年3月10日陳報狀、聲請人110年3月12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29之2、32、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31頁、見調解卷第9之1頁)。聲請人陳報前從事芳療推廣教育,有演講及授課之收入,平均每月約有5,000元至7,000元不等,惟受疫情影響,聲請人目前無芳療課程收入,且聲請人因眼部水晶體霧化,目前近乎失明,另頸部骨刺問題嚴重,骨刺向內塌陷接觸神經,手部發麻無力、無法久坐久站,已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新竹市政府租金補貼4,000元,此有聲請人110年2月3日聲請狀、110年8月17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府都更字第1090195248號函及租金補貼核定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磁振頸脊攝影-無造影劑報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6-7、10頁、本院卷第53-59、79-81、107-126、131頁),堪信為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4,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其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母親及同住友人王宏仁支應等語,此有聲請人110年8月17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31頁)。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僅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尚須仰賴母親及同住友人資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年56歲(見調解卷第10之1頁),雙眼白內障手術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第五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疾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5,579,37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103,11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債務154,953元(自102年7月份起算),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21之1、24之3、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等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再者,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實尚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五、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