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永吉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家杰(原名宋迪杰)
宋錦勝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永吉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48,671元(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見調解卷第182頁),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948,671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9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雖無任何財產,惟聲請人對劉家杰(原名宋迪杰)、宋錦勝有債權,其等尚積欠聲請人連帶債務1,215,171元,且查宋錦勝名下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每年度領有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40號案卷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103-155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報現年68歲,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老年年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10年12月27日函、領取上開補助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9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0,759元(計算式:7,759元+3,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交通費及生活日用品費用1,463元,總計:10,463元(見調解卷第13頁),並表示:已成年女兒楊見慧有自閉症等精神問題,拒絕就醫、不願出門,亦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用其津貼補助與楊見慧共同生活,目前居住之房屋為聲請人弟弟所有,並無償提供聲請人及其女兒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查:聲請人之女兒楊見慧108、109年無申報所得,迄今亦無投保勞保、就保資料,疑似為身心障礙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楊見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
Web IR查詢系統資料、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函暨個案服務摘要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32、37、97-101頁),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10,463元,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7頁),然過低之生活費恐有損於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且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倘聲請人之胞弟日後向聲請人主張給付房屋租金,聲請人仍有租金支出,是本院審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調整至14,230元,較為妥適,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23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10,7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230元觀之,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雖對劉家杰、宋錦勝有債權額1,215,171元,惟經本案債權人於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4,030,623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3、
97、101、127、139、151、160、182頁、本院卷第53頁),是以聲請人如能順利取回上開債權額,對於其自身債務之清償,雖有助益,惟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聲請人為43年出生,現年68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顯然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劉家杰、宋錦勝有債權,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