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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相 對 人 曾鈺鳳即曾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6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固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時,其管收之要件除應符合具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外,亦應審酌是否確實具有管收之「必要性」。申言之,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作為間接強制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亦即: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之「管收」,僅係為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並非「目的」本身,則「手段」與「目的」間,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若經審酌執行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則即屬管收必要性之欠缺。

二、查,相對人負有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下稱聲字卷》第319、3

27、335、343、351、359、367、375、384、392、400、407、408、421、429、430、441、442、449、463、472、473頁),本院前有104年6月26日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依法准許限期拘提(見聲字卷第281~283頁裁定),經相對人提出後述分期清償計畫,而去(110)年5月5日上午相對人主動前往陳報財產狀況,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相對人後,認為存在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法定管收原因並具管收必要性,向本院聲請管收(見聲字卷第285〜293頁是日上午筆錄、110年5月5日12時11分留置通知單),本院於110年5月5日下午訊問、同年月10日以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下稱原裁定)認為本件不具管收原因、必要性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聲字卷第547〜551頁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見高院卷第11~53頁抗告狀、第69~102頁補充理由狀),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64號裁定,認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後,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惟若干管收原因有待調查釐清,且不宜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避免抗告法院事實認定結果無從救濟,影響相對人權利甚鉅,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7頁裁定),聲請人復再度提出補充理由狀到院(附於本院卷第11~22頁、第27~146頁)。經查:

(一)依現有卷證資料,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後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1、聲請人以:相對人自102年7月30日知悉欠稅時起,就所得掌控之第三人曾楊杰(下逕稱其姓名曾楊杰)名下設於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新竹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等金融機構之帳戶,有頻繁且大額之金流,卻仍不給付稅款,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書狀),及前開發回意旨指出本件仍待調查釐清有無來自曾楊杰給付利息所得與依此推算之相對人貸與本金數額乙節(見本院卷第6頁裁定),經本院檢視相對人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該等電腦資料列印紀錄,相對人於102、103年間各有來自曾楊杰之利息所得100萬7,200元,於104年間有來自曾楊杰之利息所得99萬3,200元,於105至108年間各有來自曾楊杰之利息所得95萬1,200元(見聲字卷第300〜306頁),經聲請人稱:「(義務人聲明異議,有無確定,不了解」(見聲字卷第534頁110年5月5日下午筆錄),相對人則否認有利息所得(見聲字卷第290頁110年5月5日上午筆錄),及據曾楊杰稱:「曾鈺鳳是我姑姑,我從事建築工作已經5、6年,在竹北、湖口、新豐一帶受雇工作,沒有固定雇主,有工作就去做,都是領現金,我名下只有6、7年前購買的竹北市○○路00號(即後述455建號建物)這間房子,且是跟哥哥持份各半,目前仍有貸款,不清楚100年至103年有給付曾鈺鳳54萬9,756元、100萬7,200元、100萬7,200元,雖然曾鈺鳳有跟我借錢,但那是10幾年前我用個人信貸借30幾萬元給她,我自己從來沒跟她借錢」等語(見聲字卷第45〜46頁104年5月4日筆錄),復經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向行政執行官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是今天先借50萬元繳納,今年10月30日前我會賣一間別墅,繳納1,000萬元,屆時如未繳納,同意貴分署就新竹縣○○鄉○○路00巷00○00○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擇一拍買,105年3月30日前我會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7月30日前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8月30日前將欠稅餘款全部清償完畢,如未繳納,同意貴分署就其餘房地全部逕行拍賣」等語,並由相對人辦妥分期繳納及擔保程序(見聲字卷第71〜79頁是日筆錄、104年8月12日擔保書),而上述擔保程序既經曾楊杰於104年8月12日出具擔保書(不含附表編號13~14),同意義務人提出之具體清償計畫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時,則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金額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見聲字卷第79頁,斯時待執行金額為3,527萬3,937元)。

2、義務人即相對人未完全履行其具體清償計畫,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以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孝股以函廢止並續行執行(見聲字卷第123頁),曾楊杰既為相對人之擔保人,則曾楊杰名下之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標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雖曾楊杰名下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同段455建號建物(下稱455號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農會(收件字號104年竹北字139500號)、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黃香芳(收件字號104年竹北字146280號),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經拍賣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僅受分配99萬6791元(不足額1297萬441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僅受分配58萬1,226元(不足額756萬5,352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109年12月3日分配表1件可稽(見聲字卷第83頁謄本、第91〜97頁法院執行處資料影本),前開農會、黃香芳為抵押權人之設定,固於曾楊杰出具擔保書之1個月內密集所為,然經本院檢視異動索引與對照黃香芳後開陳述之現有卷證資料結果,認相對人僅係多有借貸、債務纏身之人,並無102年11月20日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1)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104年8月25日,登記原因:清償,收件字號104年簡易字字31370號,權利人:黃香芳;他項權利部:

新增,登記日期:104年8月26日,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字號104年竹北字139500號,權利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104年9月8日,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字號104年竹北字146280號,權利人:

黃香芳。107年8月1日,查封,107年竹北字第134940號」(見聲字卷第267〜268頁、第272〜273頁),此情業據相對人解釋:「我從90幾年做集村農舍開始跟鄭杏桃的老公曾賢德借錢,他們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給黃香芳,90幾年買竹北溪州路土地就已經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黃香芳」(見聲字卷第287頁110年5月5日上午筆錄)、「是因為原先有黃香芳的抵押權,要先向農會貸款用來清償黃香芳的私人貸款,向竹東農會為第二順位貸款600萬元之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黃香芳(為何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後,擔保人曾楊杰之財產實際上為相對人掌控,何以隨即設定抵押與竹東農會及黃香芳?)因為跟私人借款利息很重,因為當時我利息負擔非常的重,所以就先跟農會借款為部分清償,以減輕利息負擔」等語在卷(見聲字卷第536頁110年5月5日下午筆錄),經核與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併有4項記載:「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7年11月19日,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265150號,權利人:黃香芳」、「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99年4月14日,登記原因:清償,收件字號99年簡易字字12990號,權利人:黃香芳」、「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9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字號99年竹北字215070號,權利人:黃香芳」、「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101年4月27日,登記原因:清償,收件字號101年簡易字字第16660號,權利人:黃香芳」(見聲字卷第266~267頁、第271~272頁),未見齟齬。

(2)黃香芳已稱:因相對人投資集村農舍需求資金,同意由曾楊杰提供名下資產設定抵押予黃香芳,因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轉單之故,期間辦理塗銷再設定,由曾賢德竹東地區農會陸續於98年7月30日轉帳210萬元、98年10月5日轉帳405萬元、98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99年4月29日轉帳100萬元、99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均存入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其金額總計1,315萬元(見高院卷第38頁),依一般生活經驗,民間借款所約定之利率較高,轉向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款資以清償先前90幾年間約定利息較重之民間借款,於有資金需求之人,實屬正常作法,故無從認定相對人與曾楊杰102年11月20日後,資金多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

(二)依現有卷證資料,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後並無隱匿、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

1、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4年8月12日出具擔保書人曾楊杰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7日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葉石妹,並登記用於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600萬元債權(見聲字卷第117~121頁土地登記謄本,新湖字第14730號),葉石妹已稱:

「最近這5〜6年陸陸續續借曾楊杰共50萬元,約借曾鈺鳳70萬元,都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都拿現金,沒有簽本票、借據任何憑證」等語在卷(見聲字卷第125〜127頁105年11月15日筆錄),為此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曾楊杰、葉石妹一干人等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相對人、曾楊杰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作出一審判決,認相對人、曾楊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5月、曾楊杰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

2、惟案經上後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改判定讞,即該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二審判決:「(

主文)原判決撤銷。曾鈺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曾楊杰無罪。(理由)甲、曾鈺鳳(有罪)部分:…葉石妹證稱,其曾借款給曾鈺鳳數次,最大筆金額為104年7月31日之借款45萬,另有20萬元及105年3月1日之11萬元借款各一筆,此外均屬小額之零星借款,全部合計約100萬元,未曾有過600萬元之借款,至於曾楊杰則無債權債務關係;曾鈺鳳曾提過要給保障,好像是抵押權之事,但除臨時需要的1、2萬元額度外,後續少有金錢往來,其亦不具足夠之資力可以借給曾鈺鳳…訊之曾楊杰同樣否認曾向葉石妹借款…曾鈺鳳則供承葉石妹所述金額正確,且後來葉石妹均表示沒有錢而沒有再借等語…因認曾鈺鳳及土地登記名義人曾楊杰與葉石妹間,未曾存在該抵押權設定之債務金額與約定…,亦無所謂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後續一定範圍借款之約定…曾鈺鳳辯稱其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僅因不明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始為本案登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曾楊杰(無罪)部分:…曾鈺鳳於105年3月4日前數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詠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供辦理設定所需文件,經被告曾楊杰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後,由吳詠瑩於105年3月4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乃曾鈺鳳出資購買,其購買時慮及日後可以分配、贈與家族之人,遂先以買賣名義,直接登記在曾楊杰名下,惟於其等內部關係之主觀認識,仍認土地為曾鈺鳳實際所有,僅係於97年8月15日借用時年26歲之曾楊杰之名義登記…曾楊杰於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雖非全無參與痕跡,然其處理情節分別為依曾鈺鳳指示,持印鑑章至代書事務所用印及交付行政規費,至於委託代書、決定登記內容,乃至提供身分資料與相關文書,均係曾鈺鳳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3〜16頁有罪部分之論述;第19~20頁無罪部分之論述。該件司法院外網裁判書列印本係由聲請人查詢後提供到院),可見義務人並無聯合曾楊杰虛構高達600萬元之債務並進而隱匿資產於葉石妹之事實。

三、綜上,依現有卷證資料,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後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亦無隱匿、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本件聲請欠缺管收之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復補充理由如下,經核仍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違:

(一)聲請人質以:相對人於96年至98年短短3年間銷售房屋之銷售額高達2億0,289萬3,463元,如上銷售額部分金額如此龐大,可證相對人具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成本多寡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明云云乙節(見高院卷第13頁),茲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房屋之銷售額充其量僅能佐證相對人於該期間經營事業之項目與數量,在未扣除營建、管銷成本下,無從逕認其全部銷售之淨利,再者,相對人甚早即已接受銷售課稅務員調查時說明:「(曾楊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匯)入者多為集村農舍「竹軒園」'「竹楓庭園」、「麻園貴族」、「麻園貴族二期」及「雙竹天地」之起造人,原因為何?)1.竹軒園是自強營造的案子,自強營造叫我去找建築基地和配合耕地,我是受雇於自強營造幫忙收錢、付錢和執行相關行政工作,竹軒園起造人部分的錢是給自強營造,有些是給我,只是自強營造後來跑路,跑路前將大小章交付給我,所以後面就由我接手後續事宜。2.竹楓庭園的建築基地是連渭銘的,配合耕地是我幫忙找的,竹楓庭園的營造廠(東澤營造)也是連渭銘找來給我的,東澤營造把大小章交付給我們處理相關文件,竹楓庭園的起造人是把錢交給我,我再支付相關工程款、土地款和相關費用。3.「麻園貴族」、「麻園貴族二期」及「雙竹天地」等3案集村農舍的總管理規劃,是建築基地的地主來找我的,配合耕地是我去找的,這3個案子辦理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造、尋找營造廠等全部事宜都是由我一手包辦,該等集村農舍之起造人將錢交給我,我再支付相關的工程款、相關費用,我只是賺取收付的差價。(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麻園貴族」及「麻園貴族二期」的地主是最大贏家,我幫忙他們解決債務,還分得房屋(麻園貴族2戶、麻園貴族二期1戶),我因為處理麻園貴族二期還因此負債8百多萬。」(見聲字卷第39〜41頁102年7月30日談話記錄),續於本件主動報告以:「(請問到場者為何人?)曾鈺鳳,民國00年0月00日生…96年至102年間自曾楊杰竹東農會帳戶提領大筆金額總計3,201萬9,000元都是萬榮發幫我提領還款給鄭杏桃,一部份是還給銀行利息,之所以提領現金還款而不是用匯款處理,我也不清楚,都是萬榮發在處理。96年至102年間自曾楊杰新竹市農會帳戶存入1,636萬5,000元款項來源部分是賣山坡地的錢,後來又都拿去湖口、竹北蓋農舍。」(見聲字卷第285、288〜289頁110年5月5日上午筆錄),及至法官面前仍始終堅稱:「曾楊杰帳戶提錢出來是借款出來的錢,借款出來的錢用以興建集村農舍及清償債務,我蓋農舍是虧本的,目前還積欠很多債務」(見聲字卷第538頁110年5月5日下午筆錄)。

(二)聲請人又以:相對人95、96、98、99年個人所得總計2,300萬餘元,認有具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上開所得雖已距今10餘年,如認為該所得已不存在,則平均下來相對人一年花費高達100萬餘元,是否合理,尚非無疑云云乙情(見高院卷第13〜14頁),茲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查相對人陸續收受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送達即102年11月20日以後,聲請人以多年前之95、96、98、99年之個人所得資料,作為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後顯有履行義務可能之論據,無視於本院民事執行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分配表,其他債權人例如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之抵押優先權受償比例為60%,處境相同、未能足額受償之事實(見聲字卷第93頁),相對人債臺高築,非為一夕。

(三)聲請人再以:相對人利用杜俊賢、胡宗偉、陳鎮煌等人開設人頭帳戶自伊等帳戶内提領大筆金額款項,縱使退步言之,不自96年觀察相對人是否符合管收事由,相對人仍於98年4月6日自杜俊賢之帳戶提領650萬,並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28日分別存入200萬、150萬、550萬元;102年11月21日自胡宗偉之帳戶提領638萬;103年6月17日自陳鎮煌帳戶提領90萬元等等各語(見高院卷第14頁),惟據:

1、相對人稱:「638萬是胡宗偉委託我蓋農舍,這是工錢及材料錢,我跟胡宗偉很好,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90萬元是胡宗偉要給我的工錢及材料錢,因為胡宗偉沒空處理,所以讓我從陳鎮煌的帳戶領錢」、「因為胡宗偉委託我蓋房子,他再把房子賣給陳鎮煌,所以陳鎮煌與胡宗偉之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聲字卷第289頁110年5月5日上午筆錄)。

2、陳鎮煌稱:「我不清楚也不記得為何曾鈺鳳於103年6月17日自我帳戶提款90萬元,我只記得我102年時跟胡宗偉買湖口鄉畚箕段111-13地號土地及其上8建號不動產,提供102年11月12日買賣契約書,裡面有寫曾鈺鳳代收現金,從土銀收90萬元,從富邦收9萬元,以支付部分不動產買賣價金,這部分註記是我在102年11月12日簽約時親手寫的,是胡宗偉請我註記在103年6月11日付現金99萬元給他,我取款條、支票是給胡宗偉的,後續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就是正常買賣,其他事情我真的不知道」(見聲字卷第235〜237頁110年4月26日筆錄、第241~254頁買方陳鎮煌、賣方胡宗偉間102年11月12日買賣契約書影本)、「我昨天有過去,回來跟曾鈺鳳大吵一架,那90萬元什麼原因我查清楚再跟你報告…房子是胡宗偉他的,名字是他的,他賣給我,他們怎麼弄來弄去我也搞不清楚…買賣契約下面99萬元註記跟買賣不動產印象是沒有關係,曾鈺鳳跟我收錢,我沒有地方可以寫,所以就註記在合約裡,99萬元是我要給曾鈺鳳的,等土銀襄理調查我再報告」(見聲字卷第309頁執行署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3、前開102年11月12日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3條第1項(200萬元,見聲字卷第259頁)、第2項(1480萬元,見聲字卷第261頁)暨約定買賣標的物須至103年4月20日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胡宗偉提供他人土地設定他項權利160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2日同面額之本票(見聲字卷第253頁、第257頁)。以上買賣交易約定內容暨資金流向,皆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義務人分期付款、聲請人105年1月27日以函廢止之前。

(四)聲請人復以:相對人既已在102年11月20日收受稅單送達,顯然已知悉欠稅之事實,相對人於103年1月29日將其名下權利範圍24分之4之畚箕段125地號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美慧,原裁定卻自行增加隱匿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欠稅金額相當之要件,當屬無理,惟查此節業據相對人稱:「很多年前跟林美慧陸續借了100多萬元,大概從98年我搬到湖口開始跟她借款,林美慧有聽到我到處借錢的風聲,所以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給她」(見聲字卷第286頁110年5月5日上午筆錄)、「99年開始有陸續向林美慧借錢,後來林美慧擔心借款那麼多錢沒有返還,她會怕,我要過戶給她」(見聲字卷第535頁110年5月5日下午筆錄),林美慧則稱:「我本身在戶籍地湖口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跟曾鈺鳳不是親戚也沒有合夥投資關係,我認識曾鈺鳳姪子曾楊杰,他是我客戶,100年之前陸續代辦土地買賣案件,因為他我才認識曾鈺鳳。我從100年開始陸陸續續借曾鈺鳳錢,每次借幾10萬,都是從銀行領出來借她的,扣除已經清償之數額,102年有請她開一張借據,金額我記得好像是120萬元,我有跟曾鈺鳳要過幾次,但她都說有困難…我希望她可以直接還我錢」(見聲字卷第63〜64頁104年4月27日筆錄),債臺高築之相對人四處欠款,債權人各展本事,維護自身權益,合於常情。

(五)聲請人末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實質掌控曾楊杰名下之505地號土地,由曾楊杰、曾宥榮(上2人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債務人)自任出租人出租該地於第三人辰佳開發有限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共13年,土地出租後雖有租金債權可供執行,然租金數額全由相對人與第三人定之,其數額是否相當且合理,聲請人無從置喙,且第三人承租該土地後,其於土地上所為之利用可能有礙於土地價值,該租賃關係雖經執行法院除去,惟是否構成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應自行為當下觀察,不得因該租賃關係嗣後經除去而予以推翻(見聲字卷第113〜115頁),惟查此節業據相對人稱:「該租約是我簽訂的,為了還竹東農會利息錢」(見聲字卷第290頁110年5月5日上午筆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是空地,鐵皮是辰佳公司蓋的」(見聲字卷第537頁110年5月5日下午筆錄),茲設定抵押權後,對於抵押權有影響之租賃關係,法院得依法除去或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同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參看),藉以使抵押物較容易變價,以清償抵押債權,上開租賃契約若已除去,即無規避執行之問題。

四、從而,關於管收必要性,即非予管收,顯難促使相對人履行應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始足當之,本院審酌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逾數千萬元,而相對人、具擔保書人曾楊杰名下之財產均經執行程序,且據聲請人陳明機關已用盡相當方法,迄今仍未能如數受償(見聲字卷第17〜18頁),相對人為年逾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債務纏身,現無工作能力,經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主動到案時明白表示:「目前無法提供擔保或清償計畫予聲請人」,且依其自陳身體狀況:「我有輕微憂鬱症,有定期就診,另外有感冒、骨頭會痛」、「憂鬱症一個晚上要起來上十幾次廁所,一個星期要看醫生一、二次」等語在卷(見聲字卷第18頁倒數第7行、第290〜291頁筆錄、第539頁諭知不予管收,請回),並有健保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復於110年間未經聲請人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見聲字卷第291頁筆錄第4~5行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見),聲請人僅執舊有資料,爭執如前,現階段無可期待經由合法管收途徑滿足聲請人追償已久之公法上債權,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實在無法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有任何達成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是以本件聲請既與管收要件不合,如前析述,其聲請為無理由,即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本裁定附表:

編號 行政債務內容/移送機關/移送金額/行政執行案號 證據 1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8年4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8,822萬9,049元,逃漏營業稅5%即441萬1,452元,並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441萬1,452元,另就營業稅部分加徵滯納金66萬1,717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507萬3,169元(漏稅額+滯納金)。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6288號。 聲 字 卷 第 313 至 330 頁 2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7年1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5,388萬2,170元,逃漏營業稅5%即269萬4,108元,並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269萬4,108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269萬4,108元(罰鍰)。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90號。 同 上 卷 第 331 至 338 頁 3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2,531萬4,252元,逃漏營業稅5%即126萬5,713元,並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126萬5,713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126萬5,713元(罰鍰)。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92號。 同 上 卷 第 339 至 346 頁 4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1,798萬8,176元,逃漏營業稅5%即89萬9,409元,並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89萬9,409元,另就營業稅部分加徵滯納金13萬4,911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103萬4,320元(漏稅額+滯納金)。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8630、18631號。 同 上 卷 第 347 至 362 頁 5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1,747萬9,816元,逃漏營業稅5%即87萬3,991元,並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87萬3,991元,另就營業稅部分加徵滯納金13萬1,098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1,005萬5,089元(漏稅額+滯納金)。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8632、18633號。 同 上 卷 第 363 至 378 頁 6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萬9,704元、滯(怠)報金8萬7,940元、滯納金7萬9,146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60萬6,790元。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8019號。 同 上 卷 379 至 386 頁 7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萬6,997元、滯(怠)報金9萬元、滯納金15萬8,549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121萬5,546元。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8020號。 同 上 卷 387 至 394 頁 8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萬6,995元、滯(怠)報金8萬5,399元、滯納金7萬6,859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58萬9,253元。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8021、28022號。 同 上 卷 395 至 402 頁 9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滯(怠)報金9萬元、滯納金1萬3,500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10萬3,500元。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8023號。 備註:103年3月6日收件回執係由受雇人胡宗偉簽 收,見聲字卷第407頁下方回執卡。 同 上 卷 第 403 至 410 頁 10 (1)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9年度綜合所得稅271萬0,079元、滯納金40萬6,511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移送金額:311萬6,590元。 103年7月31日起至實際繳納日止至滯納利息另計。 (2)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9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罰鍰270萬9,945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移送金額:270萬9,945元 (3)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5年度綜合所得稅137萬3,904元、滯納金20萬6,085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移送金額:157萬9,989元。 103年7月31日起至實際繳納日止至滯納利息另計。 (4)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罰鍰137萬3,680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移送金額:137萬3,680元。 以上(1)〜(4)應納878萬0,204元,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0769〜40772號。 同 上 卷 第 411 至 432 頁 11 (1)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6年度綜合所得稅74萬3,943元、滯納金11萬1,591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移送金額:85萬5,534元。 (2)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6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罰鍰74萬3,760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移送金額:74萬3,760元。 以上(1)〜(2)應納159萬9,294元,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46493〜46494號。 備註:108年5月2日收件回執係由相對人本人用印 簽收,見聲字卷第441頁下方回執卡。 同 上 卷 第 433 至 444 頁 12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元、滯納金1萬3,500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移送金額:10萬3,500元。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4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9643號。 同 上 卷 445 至 452 頁 13 (1)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8年度綜合所得稅137萬1,144元、滯納金20萬5,671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移送金額:157萬6,815元。 105年1月1日起至實際繳納日止至滯納利息另計。 (2)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積欠98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罰鍰137萬0,994元。 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移送金額:137萬0,994元。 以上(1)〜(2)合計294萬7,809元,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82〜7383號。 同 上 卷 第 453 至 466 頁 14 行政債務內容:相對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農牧用地搭建佛心農舍從事非農業使用,受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 移送金額:6萬元。 行政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區計罰執字第219020號。 適用法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 上 卷 第 467 至 478 頁 聲請人於本件管收聲請書表示:本件自103年1月27日移送至今,徵起1,015萬7,549元,計至110年5月5日止,尚欠2,278萬1,925元等語(見聲字卷17頁倒數第1~2行)。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