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國章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陳奕任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勤股受理在案,為瞭解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新竹地檢署107年偵字第5363號、108年偵續字第1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上聲議字第3409號卷宗(下合稱系爭偵查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惟該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業已於110年1月29日終結,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110年4月30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偵查卷宗分別歸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有本院110年2月2日新院嶽民勤109訴1026字第003802號函、第003803號函、110年4月30日新院嶽民勤109訴1026字第013818號函在卷可參,故該損害賠償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上開卷宗亦已非在本院保管,自無從供聲請人閱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偵查卷宗,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