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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九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地上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惟聲請人已取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勝訴判決,得阻斷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如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系爭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88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490,876元(計算式:27,883×237.64×5%×4.5=1,490,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49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