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許婉楹相 對 人 許國重即許棍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許棍培(殁)間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所核發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已起訴證明書,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取消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於地政事務所之訴訟註記。
三、經查:原告許棍培(106年9月18日殁,由許曾慧鏘、許國重承受訴訟,許曾慧鏘亦於109年4月11日殁)於105年10月26日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婉楹應將座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104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許棍培106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書,經本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受理,並於106年5月2日發給。關於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所源自之本案即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於107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業於109年9月2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無訛,故訴訟已終結。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