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羅時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時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羅時雙2人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為另一被告即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統編:00000000),現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訴訟行為,恐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即原告受損害,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聽取羅時雙之意見暨依職權調取羅時雙為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之另件勞工事件(案情與本件無關,案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查該另件勞工事件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一樣遇到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目前本院無從指定另件勞工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並合法通知當事人到場辯論,然而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羅時雙仍為持續積極關注相對人公司之利益,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該件聲請書轉印附於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指定之110年11月19日期日當庭詢問在場人之意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案被告之一即羅時雙本人均表示同意,由羅時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羅時雙2人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為另一被告即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同上卷第61頁筆錄),綜此各情,爰認由羅時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俾利從速審結。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