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王榮昌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彥德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抗更一字第二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榮貴聲請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現由鈞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受理在案。萬昌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至,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限期萬昌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惟萬昌公司未依限改選董監,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萬昌公司之全體董監自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是萬昌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茲因本件涉及萬昌公司之經營等事實之了解,而聲請人王榮昌為萬昌公司實際經營者,更是萬昌公司原來之董事長,自熟悉萬昌公司之經營等情形,為期本件得以合法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王榮昌為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萬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因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本屆之董事、監察人業於翌日起當然解任,有該部中部辦公室108年0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萬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1號卷第12-16、104-105頁),因此,萬昌公司自108年6月25日起已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堪可認定。聲請人為萬昌公司之股東,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萬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榮昌雖為相對人萬昌公司之前董事長,對於相對人萬昌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資金調度等情有相當之了解;然王榮昌與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之抗告人王榮貴、及其配偶王蔡淑芬(萬昌公司股東)有交付股票、回復股權等訴訟,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可佐,且王榮昌與王榮貴就本件萬昌公司是否裁定解散持相反意見,是以王榮昌不宜為本件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吳彥德律師為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人選,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爰選任吳彥德律師於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事件為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