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羅清坤相 對 人 何思傑
何思瑄何思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一0七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7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則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再審之訴該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079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聲請人既係為避免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109年5月7日鑑定圖(即本院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附圖、已確定)所示之區塊
甲、面積17.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在本案訴訟判決前遭強制執行,方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求為廢棄原判決所為上開地上物之拆除確定判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816元(計算式:4,100元17.76㎡=7萬2,816元),聲請人此部分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等期間,爰酌定如主文之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