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羅清坤相 對 人 李元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73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則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再審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情,聲請人既係為避免其所有面積達6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在本案訴訟判決前遭強制執行,致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方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求為廢棄原判決所為上開地上物之拆除確定判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198769元,聲請人此部分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等期間,爰酌定如主文之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