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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韶威相 對 人 郭致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具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

三、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71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案聲請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受理在案,並有另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53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本案聲請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辦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302號執行事件原卷2宗核閱無訛(轉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9〜83頁),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受訴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110年1月11日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9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