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蔡瑋倫輔 助 人 蔡銀英相 對 人 謝雪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經本院以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核發在案。前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該案原告前聲請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竹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物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經本院以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核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