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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夏露萍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存405字第042795號函撤銷於109年7月10日所為准予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7以(109)存405字第042795號函「命異議人應於文到10年內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76,653元整取回(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09年12月28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本院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號、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許火炎至少於34年9月27日前已死亡,依當時民事習慣其財產歸屬於父、夫或其兄弟,經調查,許火炎早於其兄許火生死亡,其弟許錦來對許火炎之財產有無繼承權,端視許錦來是否先於許火炎死亡,因無相關資料可以證明許火炎於何時死亡,故究係許火生或其與許錦來係許火炎之繼承人,則無法確定。依此情形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款第3目「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以民法第326條規定,已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提存係以受取權人於提存時仍具有權利能力為其合法要件,若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時已死亡者,該受取權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倘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核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以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四、經查:

(一)系爭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許火炎之共有土地,其應受領價金176,653元經存證信函及登報催告未受領,遂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提存金額計算書、土地買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中山郵局第432號、742號存證信函、信件退回通知、許火炎戶籍謄本、新竹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登報啟示、新竹○○○○○○○○○109年7月7日新埔戶字第1090001141號函,可知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土地後,因通知許火炎未果,復查無其戶籍資料而為許火炎應受價金聲請提存,應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共有人許火炎於光復後無初次設籍資料,及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理由四、述以該事件聲請人徐真妹稱其於年幼時曾參加許火炎之葬禮,且許火炎較其兄許火生早死而認有繼承人為由駁回徐真妹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暨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認許火炎既經上開93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查明已死亡,難認其有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駁回異議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許火炎之財產管理人事件等情,此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受取權人許火炎已於提存前死亡。則許火炎既已於提存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異議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許火炎為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提存程式顯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因而撤銷准許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另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是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原則上雖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住所資料,然於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時,僅需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即為已足。又「提存書內關於受取權人誰屬應記載明確,若因債權人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欲以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則應將該『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欄空白,並將不能確知債權人之事由,另行記載於提存書右下方之『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內,始合於書狀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內容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與許火炎之共有土地,並依法於公告通知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期滿後,依法出售共有土地,惟經本院於前揭民事聲請案件函查結果,已認定其至少於34年9月27日前死亡,是已符「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且亦查無許火炎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卷查閱屬實。是異議人如主張依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後段「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之提存事由辦理提存,則應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始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應記載事項之書狀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經本院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既發現前開不能補正之事由及書狀不合程式等情節,而否准其提存,限期命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