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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侯梅仙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並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因此,是否因必要情形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由審理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之法院,審酌上述之情形以為決定,而非一經聲請,即應為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有元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贈與聲請人,為此,聲請人業已另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依法聲請於民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其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該案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此亦參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