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曾莉蓁
莊榮兆郭至陽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相 對 人 林宗穎
周煙平許宗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古永良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相 對 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相 對 人 內政部地政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機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監察院民國109年7月21日審議、7月30日公告、字號109内正0027糾正案文指出「新竹縣政府所屬相關單位於81年間辦理該縣○○鄉○○路000○000號等15戶建物施工管理與第一次測量作業,顯有草率不當之處;另於88〜89年間以『地籍圖破舊,位於都市邊緣」為由,辦理上開建物之基地地籍圖重測過程,實有瑕疵與疏失,該府未善盡監督輔導之貴,自有怠失,爰依法提案糾正」等語,並有調查意見乙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卷〈下稱172號卷〉第31〜48頁),及其中之一聲請人莊榮兆以「法務部司革會法官律師檢察官評鑑長」,製作「法院查得羅勝雄有使法院及監察院登載不實警方命到案做被告筆錄報告書」(見172號卷第151〜153頁),認為關係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盛雄(下逕稱其姓名羅盛雄)提供未蓋公信章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完整資料、竄改地籍圖,並與關係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吳惠真(下逕稱其姓名吳惠真)配合亂指界錯誤釘樁,製造錯誤地複丈成果圖誤導法院及監察院,及參酌108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許智閔發現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之拆除點有重大瑕疵,對羅勝雄質問歷次複丈成果圖與鑑定界點有無任何異動,可知羅勝雄、吳惠真、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蔡和承、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為共犯結構圖利關係人曾少霖、曾必照一地二賣,暨依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本院90年度執字3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重測時未依據土地法46之2條規定及地籍測量規範與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規定測量,卻以地籍圖套繪空照圖配合亂指界,而使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出188.21平方公尺,導致合法建築之人被關係人范靜枝(下逕稱其姓名范靜枝)訴請拆屋還地確定,范靜枝因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情,為此求為免供擔保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案由均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172號卷第21〜27頁),然聲請人上揭主張於本院並無相對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2頁)。對此,聲請人曾莉蓁固曾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違,難認有停止必要,裁定駁回聲請人曾莉蓁之聲請,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35號亦駁回聲請人曾莉蓁之抗告全案確定,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23〜32頁),可見在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事由,本院即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3宗得悉該案執行債務人並未包含本案聲請人,甚至聲請人郭至陽也只是執行債務人郭清山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0頁卷宗封面、第6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第68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第135頁本院110年4月16日新院嶽108司執聖字第7192號函等轉印資料),既然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聲請本院停止如上執行程序,聲請人卻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則有無停止如上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而言,均無法造成聲請人有何回復原狀之損害。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