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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鍾薰嫺律師相 對 人 陳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存單號碼:E002748、E002749、F001812、G004121、G004122、G004123),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辦理提存,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 張(存單號碼:E00274

8、E002749、F001812、G004121、G004122、G004123),面額共計新臺幣280 萬元為擔保,茲因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109年度存字第277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2

77 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