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曾秀英相 對 人 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湘如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繫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迄今,而原董事長戴淇龍已死亡,其餘董事均已當然解任,復查無清算人就任資料,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董事長戴淇龍前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6日起不存在,且其業於107年3月19日死亡,另相對人之其他董事全體,亦因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改選仍未改選,而於106年5月6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現無任何董事迄今,故經濟部以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24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戴淇龍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6至30頁),此外復未有陳報清算人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2頁),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函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名單,本院審酌陳湘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選任陳湘如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