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王巧雲兼代理 人 宋有祥上列聲請人因與劉邦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邦繡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審理,聲請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訴訟權、身分權、名譽權,而請求劉邦繡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嗣聲請人撤回有關訴訟權、身分權受侵害部分之請求,及有關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之聲明,僅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共8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之規定,聲請退還上開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分之2。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於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認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劉邦繡侵犯聲請人人格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聲請人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㈡劉邦繡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6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聲請人於109年10月13日如數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審卷可參,經核並無溢繳情事。嗣聲請人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聲明,並於110年6月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表示撤回聲明㈠,且變更聲明㈡為:
劉邦繡應給付聲請人王巧雲4萬元、給付聲請人宋有祥4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