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徐儷銜相 對 人 廖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分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8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分案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繫屬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限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人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票據債務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票字第41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按:應為新竹縣竹北市,下同)○○段0000建號、面積6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2,57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之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第一項建物,於民國110年以竹北字第088460號收件、同年5月6日登記、主登記次序5-2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第二項土地,於民國110年以竹北字第088460號收件、同年5月6日登記、主登記次序318-2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9年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及原告109年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查明無訛;惟聲請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本票,發票日雖與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相同,然所載之票面金額明顯不同,是以,難認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該2紙本票,即為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而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復電聯聲請人告知追加聲明之內容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337號事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符,如有誤繕,請另變更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9日提出陳報狀,然其請求確認之本票仍如附表二所示,有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可佐(見該卷第81頁至第82頁)。故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不存在之聲明,並非在判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事件亦非屬可以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之訴訟,聲請人縱獲勝訴,亦無從據以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337號執行事件而言,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3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月21日 2,6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未記載 2 109年1月21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未記載附表二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9年1月2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徐儷銜、曾芷琪 2 109年1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徐儷銜、曾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