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相 對 人即 原 告 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
設中國黑龍江省大慶市○○區○○街000號000室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複 代理人 周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之有限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及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其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聲明書、公證書可佐,且為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10,422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主張以109年8月25日其聲請對被告假扣押遞狀之當日,即109年8月25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收盤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29.507元計算,換算為29,814,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11,624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已逾50萬元,本院參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5萬元為宜。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973,248元為適當(計算式:411,624元+411,624元+150,000元=973,248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