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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被 告 徐桂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市價數額、拍賣取得之價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