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8號原 告 蔡佳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被告修繕外牆工程之價額,以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修繕外牆工程之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