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徐錦秀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民事法律」上依據,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竹中山路706巷35號前路燈燈具燈桿等所有一切附屬設備移除,不得使任何路燈燈具燈光照射及一切附屬設備照射並朝向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產及所有附屬設備等語,與新竹市政府設置路燈之行為有關。然原告應陳明:其上開主張之「民事法律」上依據,如未陳報,可能被認為是本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核定訴訟費用。若原告認本件係依民事法律為主張之民事訴訟事件,應表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意見,供本院後續核定參考,俾命原告繳納若干數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