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 告 李運霞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碧娥間車籍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辦理汽車過戶一切事宜;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其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辨理汽車過戶部分,原告係主張西元2015年出廠、三菱廠牌、引擎號碼4B1OQA39828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實為被告所有,被告因故無法以個人名義購買,乃以原告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汽車之貸款及稅金則約定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使用期間有罰鍰、稅款等未繳,爰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其起訴之目的乃為確認被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進而於其名下因系爭汽車所產生之稅款或罰鍰等即應由被告負擔,故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20日購入時貸款為55萬元,至起訴時110年8月20日計使用2年7月,是扣除折舊後價值為313,194元,加計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信譽及他種財產損失5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813,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