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莊涵芝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司怡、吳兆鴻、徐允中、洪嫻芳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