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 告 張謙裕被 告 郭哲榕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預估原告主張修繕漏水須支付之費用,及提出估價單),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24,321元及第三項營業收入賠償480,000元,以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加總後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