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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邱錦松

邱錦榮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台灣金融服務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110年度國產署中區分署委託第20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2標(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標人(煩請法院調卷審查)」,經本院調卷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年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