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11號原 告 王家濱
王家鑑王家燻王家慶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王劉文琴
劉興東劉興政劉興滉
羅志昀羅禎瑛羅禎瑜劉碧雲劉永祺劉雅芳劉易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法院塗銷被告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係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本件地上權約定1年租金之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提出本件地上權約定1年租金之金額為何(請以新臺幣為計算標準),以1年租金金額15倍(若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繳交之調解費用後,補繳訴之聲明之裁判費。
二、提出新竹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及土地所有權部所列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上開二、三所示之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如有需要更正、撤回或追加當事人姓名或送達地址,請具狀陳報(以粗體劃線方式標明更新處),並提出與對造當事人人數相同數量之書狀繕本供本院送達。
五、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或最新一期房屋稅單(若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