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1號原 告 徐紫涵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妹間給付合會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阿妹者為被告,未記載被告阿妹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760元及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