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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 告 江洗勇被 告 陳盛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針對被告即債權人陳盛增對訴外人邱建雄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4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建物(無門牌號碼,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尚品家具對面),原告主張其中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三分之一)為其出資興建,獨立使用,且與其他部分室內互不相通,故系爭建物三分之一應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其訴請排除系爭建物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1萬7054元,故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交易價額應為上開價額之三分之一即247萬2351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