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黃進義訴訟代理人 鄭育青被 告 顯考妣曾公戶、曾媽彭香之後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遷墓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預估墳墓占用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x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2,200元+252萬元】,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提出曾戶、曾彭香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