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陳永慶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陳振興即陳嘉誠
施玉芳陳美惠陳美容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興即陳嘉誠、施玉芳、陳美惠、陳美容間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於民國110年2月4日受被告陳美惠與陳美容脅迫所為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0號撤銷贈與民事訴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⑴原告與被告陳振興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存在、⑵原告與被告陳振興及施玉芳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0號撤銷贈與民事訴訟存在、⑶原告與被告施玉芳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0號准予假處分民事裁定存在。茲查,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包含重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0號撤銷贈與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後、原告因勝訴所得獲致之財產上利益,暨回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施玉芳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前開2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0號撤銷贈與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0元及25,722,268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0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22,2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9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