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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楊碧輔 助 人 彭世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惠蘭間返還股金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