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夏目漱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孟憲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瀞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瀞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5,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到院,繕本逕送他造。並應向本院陳報現任主委報備資料。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