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緯承被 告 劉宗翰
劉金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調解內容第二項「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疏通修繕費」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按:即新台幣165萬元)核定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