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緯承被 告 劉宗翰
劉金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