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薛秀蘭被 告 吳家鈞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鈞間請求戶籍遷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核屬行使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