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馮源順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紹洪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