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奉儒、莊志偉、莊淑芬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終止並塗銷被告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登記未有期限之地上權,並請求酌定同段1056-1地號土地上所登記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地租數額;備位之訴請求酌定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所登記未有期限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地租數額。本件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因系爭105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後,分割出系爭1056-1、1056-2地號土地,被告於系爭3筆土地設定之地上權面積雖登記為54平方公尺,惟位置不明,且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不相同,詳如附表所示。茲計算系爭3筆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933元【(21,628×89+23,300×91+14,634×44)÷(89+91+44);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面積共54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估計為1,695,573元(20,9335410%15),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規定系爭3筆土地之平均地價5,134,516元【(98,288×89+106,000×91+66,025×44)÷(89+91+44)×54;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5,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0地號 89 21,628元 98,288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91 23,300元 10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44 14,634元 66,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