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王○祥兼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彭寶霞被 告 黃有承即新竹縣私立鴻濬文理短期補習班
吳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有承即新竹縣私立鴻濬文理短期補習班、吳美玲(原名吳沂庭)間返還學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